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一级煤矿在有效期内享受以下激励政策:(一)在全国性或区域性调整、实施减量化生产措施时,原则上不纳入减量化生产煤矿范围;(二)在地方政府因其他煤矿发生事故采取区域政策性停产措施时,原则上不纳入停产范围;(三)申请生产能力核增时,在同等条件下,可优先开展审查确认工作;新投产的煤矿和已核定生产能力的煤矿,通过生产能力核定提高产能规模的间隔时间,可按规定缩短;(四)生产能力核增时,产能置换比例不小于核增产能的100%,通过改扩建、技术改造增加优质产能超过120万吨/年以上的,所需产能置换指标折算比例可提高为200%;(五)生产能力核增时,核增幅度可在“不超过煤炭工业设计规范标准设计井型规模2级级差”规定的基础上,上浮1级级差;实现“一井一面”或智能化开采的,核增幅度可上浮2级级差;(六)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,符合相关条件的,可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;(七)银行保险、证券、担保等主管部门作为对煤矿企业信用评级重要参考依据;(八)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适当减少检查频次;煤矿停产后复产验收时,优先进行复产验收。鼓励各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,细化完善有关激励政策,提高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积极性。